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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资讯     |      2024-04-15 19:36

  zoty中欧体育雷锋死了 !-爱卡汽车网论坛路公车,到水西门广场站,他第一个下车,扶起一位摔倒在公车站旁边的老太太,在老太太家属的要求下出于好心,帮助送老太太到医院。在得知伤势严重,需要大笔医疗费之后,老太太及其家人却一口咬定是彭宇撞倒了老太太,并将彭宇告上法院,法院根据“彭某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为由。裁定彭宇补偿原告

  首先,案件中老太太的儿子是,当老太太儿子赶到现场的时候,老太太并没有当场指证是彭宇撞倒了她。她儿子更加说自己忙不过来,问彭宇是否能够陪同去医院,彭宇也许有一点雷锋精神吧,就同意陪同老太太去医院,才发生了后来一连串的怪事。后来还有派出所讲笔录找不到的怪事以及派出所长公然说谎把当事人老太太儿子拍的照片当自己拍的照片这种荒唐事。我想现在人民是对有公权力的官官相护到了恨之入骨的地步,所以做这些荒唐事,无论是否是有没有目的替作为当事人的的母亲撒谎已经不重要了,反正都不是什么好东西。

  第二个让人对此案感兴趣的原因是南京该法院该法官的判决书里用的理由。作为法院最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应的判决书,似乎给中国的民事诉讼披上了中国特色的黑色幽默外衣。细读法院的这份判决书,作出判决结果的依据可以归纳为四个字“常理推断”。推断属于主观范畴,证据属于客观范畴,法律中主观(推断)是不能作为案件判决依据的。该案中我觉得是唯一的客观证据的是一位事发时在场的市民陈先生证明,他亲眼看到老太太“不知为什么就摔倒了”,彭宇是在老太太摔倒后“上前帮忙”的,但法庭却认为,陈先生的证词不能说明老太太是否为彭宇所撞倒。客观依据不用,反而用“常理推断”来判一个案子,在司法历史上大概除了那样的疯狂时代也是极其少见的。而且当事人老太太当庭说谎讲不认识陈先生这个事情也没有让法院加以引用也是非常奇怪的事(后来陈先生用他手机记录证明他那天还给老太太的亲人打电话来证明他就在场)。

  当然,这个案子最让人感兴趣的是法官判决书里“常理推断”的常理。按法官大人的意思,按常理,如果彭宇没有撞老太太,他就不会去扶老太太,也就不会把她送到医院去,更不会替老太太垫钱看病,所以法官大人觉得一定是彭宇撞了老太太。这个逻辑的问题前面讲了,可关键是这位法官引用的“常理”却是和主流价值观历来所反对的和四十年来一直鼓吹的学雷锋做好事相反的冷漠和置身事外。只要在中国长大的都知道自从你认字开始,要向雷锋同志学习做好事这几个字就没离开过你的生活。非常讽刺的是象彭宇那样帮助老大娘的事情实际上就是在我们受这类教育时经常被用的例子。如果说中国人民被教育了四十年后还是以冷漠和置身事外为常理的话,那当年号召象雷锋同志学习的伟大领袖应该从水晶棺材里爬出来把自己的棺材给劈了,而那些整天绞净脑汁想如何教育人民学雷锋做好事的中宣部的大爷们该买块豆腐撞死算了。

  我是支持人人有罪论的,但那应该是立法的基础。也就是讲立法时应该假定人人是坏人。但判决时是不应该做有罪推论的。这位伟大的法官大人现在把中国的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上最肮脏的事情都抖了出来:从判决书中的“常理推断”内容来看,如果这种“常理推断”引用的常理成立的话无疑是给中国社会道德一记重拳;如果“常理推断”不成立的话,又是给作出此推断的法院的威望以及所代表的中国法律一记响亮的耳光。从这点看,这位法官大人还是做了贡献的。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zoty中欧体育,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中欧体育kok。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中欧体育kok,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中欧体育kok,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zoty中欧体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zoty中欧体育,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zoty中欧体育、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中欧体育kok,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4)×30%】。

  根据前述分析中欧体育kok,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zoty中欧体育、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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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有材与被告檑峯财物遗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檑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材诉称,1962年7月8日,原告于乘座本市至湖洲市的38次列车期间,在其乘座的15号车厢内不慎遗失现金20元,原告称亲眼所见被告檑峯借打扫车厢卫生为名,捡起并隐吞了原告遗失的20现金.因原、被告未能在车站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檑峯赔偿原告遗失现金20元,误工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元, 鉴定费5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檑峯辩称,被告乘座38次列车是参加全军英模事迹报告会,本乘座的8号卧辅车厢,因闲极无聊想做下好事,就从1号车厢起帮助列车员打扫卫生,并打扫过原告乘座的15号车厢, 在15号车厢是从地上拾起过东西,但那是拾起因弯腰打扫卫生从上衣口袋中掉落的全军英模证,并未拾到过任何现金,被告并辩称有众多乘客见证.

  针对原、被告的争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拾到原告遗失的现金,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拾到原告遗失的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雷锋拾到原告李有材遗失现金,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乘座卧铺车厢的乘客应当好好休息,特别是檑峯即将参加全军英模报告会,更应好好休息,准备做好报告,而不应该无事无聊地去顶替列车员打扫车厢卫生;再鉴于最近火车上乘客遗失财物不见的情况较多,从常理分析中欧体育kok,被告檑峯借打扫卫生为由拾起并隐吞原告遗失现金的可能性较大。

  2.另据查明,被告檑峯于原、被告在火车站派出所调解无效后付给原告10元现金。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辩称是因当时原告称无钱返家后,被告出于善心自愿给原告的车旅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车站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zoty中欧体育。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有派出所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隐吞原告遗失现金,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原告款项。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檑峯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本人是全军英模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并辩称是做好事不留名。如果真是为做好事去打扫卫生,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zoty中欧体育,对其自称是想做好事不留名和拾起的全军英模证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提到的众多乘客证人,只能证明各乘客眼见被告檑峯打扫卫生之时未拾起现金,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檑峯在打扫卫生的全过程中未拾起被告遗失的现金。所以那些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檑峯未拾起现金。

  根据前述分析,被告檑峯不能反证原告李有材的指控zoty中欧体育,故依民法诸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如下: 被告檑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有材人民币250元。

  被告檑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仔细学习体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彭宇案的民事判决书,对此判决定会心平气和,罚得心甘情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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